论法律发现与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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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4:40]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2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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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事实的类型化使丰富具体的生活事实逐步向抽象单一的构成要件靠拢,法律的理解和法源的识别能够使无限多样的法律规范分门别类,使其向个性化的生活事实靠拢,这两个方向相反的过程即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的等置过程使司法职业人员发现用于裁判案件的法律规范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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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往返互动中发现据以裁判个案事实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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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抽象的法律体系中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这一过程与其说是单纯的演绎法律大前提到个案事实小前提的过程,或者单纯的将个案事实归结为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过程,毋宁说是二者往返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恰如拉伦茨所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首先是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有关的规范本文之间,其次则流转于——借前述过程而被缩小范围的——案件事实与相关的规范之间。之后,裁判者就可以形成适当的规范。最后,‘个案裁判者的眼光往返于(透过规范方案及规范领域而研拟出来的)法规范以及(个别化之后的)案件事实之间’。”1 毕业论文
如前所述,法律作业以法律职业人员事先对法律规范的先验理解和认知为前提,经由法律职业人员对个案事实的感知和归类,而从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缩小范围,发现可资用于裁判的规范。在事实与规范的互动中,再精致不过的法律体系与再清楚不过的个案事实之间恐怕也难以完全无缝对接。即使在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国家,据以裁判案件的法律本身也存在多种复杂的情况。一是成文的法律规范渊源清晰、内容明确,争议各方对应当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法律规范不存在异议,但是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经由法律职业人员的理解和解释才能成为个案的裁判理由;二是成文的法律规范虽然渊源清晰、内容明确,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之间(如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导致各方对应当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争议;三是成文的法律规范虽然渊源清晰,但是内容过于抽象,导致语义含糊、规则不确定,各方对同一法源中的法律规范的含义理解发生分歧;四是成文的法律渊源中不存在可以适用到当下案件的法律规范,即按照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旨,应予规制,但却基于立法技术原因或者预见能力原因而未能规制,因而存在法律漏洞。在这些不同的情形之下,司法中的法律发现方法应有不同。 毕业论文 www.dxs56.com
首先,解释法律。 毕业论文
法律解释既是法学方法论中与法律发现平行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法律发现的一个具体方法。此处所说的法律解释,旨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以使其与类型化的个案事实实现对接,进而成为个案的裁判规范。由于法律语言具有不同于自然语言的抽象、封闭等特征,其表达的法律概念及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规范要适用于具体、丰富的个案事实,非经解释使其具体化而不能竟其功。 毕业论文
法律为了尽量大范围地涵盖社会生活事实,而不得不在创制之时减少内涵而扩大外延。当法律面对具体的个案时,为了使法律规范返回特定的个案中的事实,便须反向操作,即填充法律概念及法律规范的内涵而缩小其外延,使其能够成为个案的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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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刑事立法时,立法者为了将所有的故意杀人行为涵摄于这一个法条所规定的规则之下,而将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杀人事实高度抽象、概括,仅以“故意杀人”4字浓缩此类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裁判具体的杀人个案时,法官必须解释“故意”这一法律概念,指出它与“过失”、“意外”的区别,法官也不得不解释“杀”这一行为的具体含义,以便使其既能够指涉积极作为的杀人行为,也能够包含负有特定义务者消极不作为的杀人行为,同样,作为杀人行为对象的“人”也得详细地解释。假如案件事实是一个产妇掐死头部刚刚娩出母体而身体仍在产妇体内的胎儿,那么法官对作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人”这一概念便须进行解释,以说明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法律规则中的“人”是否包括局部娩出母体、局部尚在母体内的那种自然意义的“人”。如果法官把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完全脱离母体具有独立生命的个体”(我国目前的法律正是这样界定人的概念的,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出生的含义是完全娩出母体具有独立的生命),则未完全娩出母体的“人”便不是刑法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因而产妇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便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产妇的行为便只是一个自然行为而不具有刑法意义。当然,胎儿的生父可能会将部分娩出母体的“人”理解为刑法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基于此种理解,他会向司法机关控告他的妻子。除非他的这种理解被权威的法律解释所认同,否则,其理解无法获得刑法意义。 毕业论文 www.dxs56.com
在前例中,胎儿的父亲如果能够将产妇掐死部分娩出母体的胎儿这一行为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xx年12月29日通过)上“侵犯公民生育权”的行为,则产妇的行为会获得该法上的法律意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里的公民当然既包括女性公民,也包括男性公民),由于男性公民不可能自行繁殖后代,所以男性公民必须经由女性公民怀孕才能实现生育权利。倘若女性在临盆之际杀死胎儿,势必导致男性无法实现生育权利。因此,男性以其配偶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起诉讼,或许符合该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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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男性的控诉,产妇亦可提出相反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20xx年8月28日修改)第51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显然,规定“公民有生育权利”的法律属于一般法,而规定“妇女有不生育自由”的法律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妇女以各种手段不生育(包括以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这一在常人看来相当残忍的手段终止生育)属于妇女优先于男性生育权利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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