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发现与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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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4:40]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286次
1.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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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则中以抽象方式加以一般表述的法律事实,包括能够引起人际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或者消灭的行为和事件。其中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或者消灭的信息或者能量的输出,事件是基于自然原因而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行为事实通常由行为主体要件(包括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主观要件(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客观要件(即信息或者能量的输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客体要件(即行为指向的法益或者权利义务)等因素构成。事件事实由客观现象和法益影响(包括权利义务的发生、改变或者消灭)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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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法学著述和教科书将法律规则中的“构成要件”表述为“行为模式”,这一表述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为能够引起人际利益关系得丧变更的事实并不限于人的行为,大量的自然因素(即事件)也能引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比如,人的自然死亡或者某种自然灾害,都会引起人的生命权利的消灭,进而引起婚姻关系、监护关系的终结,死亡这一客观事实还会引起继承权利的发生。显然这些因素都不能归入“行为”范畴。因此,规定这些事件的法律规则并不存在行为模式问题。适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则可以将行为和事件均涵盖在内,从而使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理论能够用来解释所有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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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效果归结 毕业论文
效果归结是法律规则对法律事实规定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及后果归结,包括法律评价和后果归结两部分。法律评价又分正面评价和负面评价两种,正面评价是对因法律事实而享有或者增加权利、消灭或者减少义务的人的肯定性评价,负面评价是对因法律事实而负有或者增加义务、消灭或者减少权利的人的否定性评价;后果归结也分为正面效果和负面后果两种,正面效果是对法律事实引起的当事人权利发生、增加或者义务消灭、减少予以确认的肯定性后果,负面后果是对法律事实引起的当事人权利减少、消灭或者义务增加、发生予以确认的否定性后果。在立法和法理上,正面评价和正面效果又称有利的法律效果,负面评价和负面后果又称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 www.dxs56.com
(二)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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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分析法律规则的逻辑运行(即法律规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过程),它是典型的逻辑推理中演绎推理的三段论: 毕业论文
大前提——效果确定:发现完全规则(或者确定不完全规则的效果归结使其成为完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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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前提——事实涵摄:使案件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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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个案裁判:使涵摄于构成要件的事实获得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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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以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定罪量刑规则为例(本法条的法律规则系裁判规则、复合规则、强行规则和完全规则) 毕业论文
第239条(法条规则):绑架并杀害人质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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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逻辑结构): 甲、罪状描述(构成要件) 乙、法律效果(否定效果即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
小前提:张三绑架并杀害王五的案件事实经法定程序由证据证实,符合大前提绑架(并杀害人质)罪之构成要件——小前提(当事人之案件事实)涵摄于大前提之构成要件甲 毕业论文
演绎:张三行为之效果为大前提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即张三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大前提之法律效果乙演绎于小前提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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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包括了三个过程:一是确定大前提(发现法律),二是证实小前提(证明当事人之案件事实)并将其涵摄于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三是演绎大前提之法律效果到小前提之当事人(裁判个案)。 毕业论文
三、 法律发现与裁判方法分析 毕业论文
(一)理解法律与识别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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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区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种类型。在不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司法中对法律的发现所运用的思维方式与成文法下法官的思维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前者的思维方式是在遵循先例原则下,从个案(先例)到个案(当下的待决案件),在类比中归纳出一般规则,再演绎到个案中去,而后者的思维方式则是法官在遵循成文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对法律体系的预先理解和法源的识别,做到心中有谱、胸有成竹,找到可资适用的推理大前提,以便将其运用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中去,进而最终形成案件判决,总体上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思考过程。 毕业论文 www.dxs56.com
首先,法律精神的先验理解。 毕业论文
由于法律规范是一个纵横交错的复杂体系,临时找寻定案依据实属不易,所以,在任何个案的裁判之前,裁判者均须事先对法律有一个体系化的全面理解。当今主要法治国家均强调司法职业的精英化,我国自1995年开始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资格、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并且于20xx年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将三种职业的任职资格统一为司法资格,要获取司法资格,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设置这种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全体司法职业人员对国家的法律规范形成大致一致的理解。如果司法职业人员对法律不存在先验的共同理解,那么,不同的角色(如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往往会根据各自的有限经验和各不相同的价值取向而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和方法。这必然导致社会生活缺乏共同规则,纠纷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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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精神的先验理解是指司法职业人员在司法作业之前业经专门训练而对国家的成文法律体系在立法宗旨、规范意旨(包括法律原则确定的价值取向、法律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和适用技术等事先予以认知、掌握。这种先验理解是面对个案的争议各方和裁判者能够进行对话交流进而促成终局的有效裁判得以形成的知识前提。显然,一个诉诸法律解决冲突的法律人、一个诉诸良心解决冲突的道德家和一个诉诸强力解决冲突的军人,他们由于不存在共同的对法律的先验理解,是难以对话、交流的,因而,对个案纠纷是无法找到权威的解决办法的。对于司法职业而言,法学教育的目的正在于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打造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以法律的理性替代作为自然人的各成员与生俱来的个人偏好。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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