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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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3:22]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524次
以理论上讲,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仅仅是某种抽象,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至多仅指明了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条件。而在实践中,仅通过一项意思表示且无形式要求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较为少见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判定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成立,不仅要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尤其要依据法律行为非凡成立要件。从实践来看,民法对法律行为非凡成立要件的规定是极为广泛的,此类要件规定普遍体现在有关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等复杂的行为规则中。可以说,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均有其非凡的成立要件。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分析概括,法律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被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1)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非凡要件。
合意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亦即合同行为成立要件。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中极为重要的类型,此类待业的成立不仅必须有基于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意思表示,而且须有合意要件。更确切的说,“契约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契约之非凡(成立)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⒁许多学者均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
(2)要物行为成立的非凡要件
法律行为依是否需要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可分为要物行为和诺成行为。要物行为又称“实践行为”、“践成行为”、“现实行为”等。它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成立除须有意思表示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交付标的之非凡成立要件。它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要件的结合,两者在时间上可以分离,理论上称之为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新问题。从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来看以要物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要物合同行为,如借贷、运输、保管合同等;但也有单方的要物行为,如赠和行为。 www.dxs56.com
(3)要式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要件又称“法律行为非凡形式要件。”它是指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非凡形式要求的法律要件。依此可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通常指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谓“非凡形式要求”仍为民法理论对此成立要件的原则性概括,它实际上是对一系列非凡表意思形式和程序要求的总称。对于要式行为的非凡形式要求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和公证。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须制成书面形式或者须公证的,制成书面形式或者公证就是这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假如未制作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纵使意思表示适格,也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一般成立要件和非凡成立要件构成。那么收养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体系中的下属概念也不例外,也应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非凡成立要件。
2、收养行为的成立要件
收养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和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一样是意思表示,是由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出来的,并足以为外界所能客观识别,完整明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收养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构成的,但是又因为收养行为是一种多方身份契约行为,因此由其所特有的性质决定,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是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就有关收养的必要事项达成合意,并就此就订立收养协议。这实际上是现行收养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有关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的第4点收养当事人应有收养的合意的规定,也是《收养法》第十一条的具体体现。但是这就和我国现行《收养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索。 www.dxs56.com
(1)对《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探索。
《收养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收养法的这一条文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即规定人们有权选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⒂立法者作这样的设计可能是出于私法自治的考虑,但是笔者对此立法有不同的看法摘要: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某一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它不依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熟悉和自定的标准来任意选择,而且“法律效力上的缺陷也许还可以弥补,而法律行为为构成要素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⒃这种答应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收养成立要件所必需构成要素的作法,实际上是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或许立法者认为收养是要经过行政登记的,有行政审查作保证,就毋需强求双方当事人订立收养协议。可实际上这正是不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错误熟悉,因为此时的登记是收养的生效要件,而收养契议则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二者岂能混为一谈。况且在进行收养登记 时,双方当事人均要亲自到场阐述情况,实际上在此过程中也是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而收养登记又作为使收养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口头协议达成的必然性又怎能否认呢?而条文对于当事人可以达成何种形式的协议又未作明文规定,这实际就构成了一个相互矛盾的二难推理。此时假如假设立法者的本意是此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书面协议。即当事人可选择是否达成书面协议而非口头协议。笔者也是持相反意见的。因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在登记中所实际形成的口头协议是要被如实记载的,这从理论上讲已经是一个被书面化的协议。因此笔者主张作为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是必要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摘要: www.dxs56.com
其一,这是各国立法的趋向。普通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及其他法系国家的俄罗斯、菲津宾等均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达成合意均需采用书面形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⒄。我国要做到和各国收养立法上的接轨就应借鉴和采纳此种立法模式。
其二,将订立收面协议作为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的必备要素,可避免出现现行立法理论中的既将收养协议规定为实质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特其作为形式要件中的可选程序的相互矛盾;又可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不可或缺的理论要求,使得收养行为的理论体系更为科学、严谨。
其三,订立书面协议有助于保存法律行为的证据以防止利害关系人其后恶意地改变法律行为内容,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从事意思表示,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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