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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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4:32]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928次
限制的既判力说通过对既判力作用的不同侧面进行区分,使得诉讼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因实体法上的瑕疵获得救济,与和解的性质理论相衔接;又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增加法院压力,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在理论上的恰当选择。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该如何就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是另行起诉还是继续旧诉讼?我们建议,我国在制度构建时选择继续旧诉讼,即由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有效与否,和解有效则法院宣告诉讼终结;和解无效,则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如此,该诉讼中原有的诉讼状态能够原封不动的继续进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而且,原法官较之新案法官能更好地审查和解是否无效。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 毕业论文
(一)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和解必须在某个德国法院前订立,主要是诉讼法院,也可以是任何其他的以任意方式处理和解标的地普通法院。(2)应当是在已诉讼系属程序中订立和解,但在其他合适程序(如独立的证据程序、批准诉讼费用救助的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也可进行。在程序结束发生既判力之后不再可能订立诉讼和解。(3)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加入诉讼和解。(4)和解标的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涉及与本诉讼没有关系的争点。这使得从整体上澄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可能。(5)诉讼和解的内容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即使是相当小范围内的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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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和解满足诉讼行为有效要件的特别要求。它包括:(1)和解的形式是在法院前的口头表示,在法院系属的程序范围内及其记录范围内,后者为有效性所需。记载了诉讼和解的诉讼记录必须向参与人宣读、出示或播放并由其同意,否则诉讼和解无效。(2)诉讼代理人有权订立和解。(3)法院对以和解方式结束的权利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和法院职务任命是否合法皆不影响诉讼和解的效力。
3、诉讼和解适合实体法的有效要件。即:(1)如果实体法对和解内容规定了形式,则该形式被诉讼记录代替。(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和解能力,即必须有权对诉讼标的订立和解。(3)如果和解标的是一项处分,则作处分的和解当事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 www.dxs56.com
4、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首先是一个诉讼行为,它的效力当然首先表现于诉讼领域。在和解充分有效的情形下,权利争议结束,还没有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也被消灭。如果和解存在可执行的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和解案件发生实质既判力的确认,它只是判决的代替。而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效力,通常只有在和解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有时也包括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时才发生。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诉讼法上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都可导致和解的无效。如果实体法方面有自始无效的原因,则除实体法效力外,和解的诉讼法效力也被取消;如果诉讼法方面有无效的原因,则和解的诉讼效力不发生(即不发生诉讼终结),而实体方面是否无效,则属于个别情形,纯粹的实体法和解或可依《民法典》第779条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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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诉讼和解的救济。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是在旧诉讼中进行的,即诉讼应当依照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继续;若在继续的旧诉讼中可能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此种情况类似于对诉之撤回的有效性有争议后又由法院在相应的审查后肯定其有效性的状态。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无效,则可对之通过中间判决或者在对诉作出的终局裁判的理由中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有效,则应通过终局判决(诉讼判决)确认权利争议已经通过诉讼和解终结。 毕业论文
(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德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两者又有不同。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方面享有较大的主动权;美国的法官则深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通常居于“超然”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美国法官对促进当事人和解抱持着一种消极态度。19世纪中叶,美国商事纠纷激增,为了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鼓励和解开始作为一种方案在实践中使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了诉讼高峰,法院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尽可能地在诉讼程序早期阶段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仅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法官对案件进行积极管理为手段的促进和解运动,还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促进和解。现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近5%是最终进入审判程序。 www.dxs56.com
在美国,“和解”一词被广泛使用,其涵义在事实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和解泛指经由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所达成的非正式审判的结果;而狭义的和解则是一种专门的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即使是狭义的诉讼和解制度,也具有多种形式。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毕业论文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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