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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10-15 19:10:15]   来源:http://www.dxs56.com  调查报告   阅读:8523
概要:但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文前面已经总结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而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当法院经过审理,才发现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确权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困扰,审判员之间认识不统一,裁判的不确定性凸现。实践中,确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因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因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需要以确认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论。从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关于[20XX]法释6号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即本来就没有经营权和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两种情形。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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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文前面已经总结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而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当法院经过审理,才发现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确权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困扰,审判员之间认识不统一,裁判的不确定性凸现。实践中,确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因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因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需要以确认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论。从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关于[20XX]法释6号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即本来就没有经营权和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两种情形。对于本来就不曾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以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户口迁出、出嫁、调整土地等种种原因而为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权属。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学术届一直存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债权说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目前来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系主流观点。“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一是从用益物权的主旨看,一般认为是物的使用价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社会保障价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来源的境况下,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绝对保护;二是从权能来看,一般讲用益物权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除不包括土地买卖权外,其他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三是从权利的独立性看,承包经营权与权利设立的形式是相分离的;四是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我们认为,物权属性的界定,能够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在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中,应区分情况适用合同法和物权调整。一是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故对于违法收回迁入小城镇或打工撂荒者以及出嫁女的土地的,发包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因不涉及成员权的内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来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设定物权。二是区分承包关系和转

  ①李春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

  包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期限长,应当保持稳定性,因此,应当物权化。但对于转包关系,一般来说,设定的转包期限较短,没必要使之物权化,此种关系可以看做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总之,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物权方式救济为主,但请求合同上的补救也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方式。

  3、关于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往往发生在发包方和村社以外人员之间,对农村集体组织的大多数或全体成员有利害关系,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对于这类合同,上文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论证中已经阐明了应区别对待,应归属合同法和债权理论调整。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20XX]法释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 条、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 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的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确认合同有效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视情增加。

  五、审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妥善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探索更娴熟的审判技巧。在此,通过本院审理的几个案例,笔者谈几点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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