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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识实习报告

[10-15 18:30:42]   来源:http://www.dxs56.com  实习报告   阅读:8796
概要:(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从1998年4月26日至199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刘智万之间的购房款往来明细表;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三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购房款的帐目。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善意地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及于联发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轮法庭辩论:(一)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测量单位测量房屋使用面积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其未经金都市场的许可,况且又未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方法计算,测量结果非法;针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内部帐目提出指证,金都市场的内部帐目只是为了内部结算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帐目已经失窃,金都市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帐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当时刘智万因急等钱用向三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三人当时立即交付6万元(减免13452.92元)双方之间的购房款视为结清,三被上诉人当时并未立即交付6万元,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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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从1998年4月26日至199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刘智万之间的购房款往来明细表;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三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购房款的帐目。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善意地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及于联发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轮法庭辩论:

  (一)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测量单位测量房屋使用面积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其未经金都市场的许可,况且又未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方法计算,测量结果非法;针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内部帐目提出指证,金都市场的内部帐目只是为了内部结算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帐目已经失窃,金都市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帐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当时刘智万因急等钱用向三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三人当时立即交付6万元(减免13452.92元)双方之间的购房款视为结清,三被上诉人当时并未立即交付6万元,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即未生效,所以三被上诉人尚欠购房款73452.92元。

  (二)审判长经询问当事人刘智万查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就他一人,因承包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挂靠联发公司,且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工程开工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在销售房屋时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其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系木兰县政府各部门协调不力的结果,迟早会给办的,只是时间问题。

  四、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宣布休庭,限第一上诉三日内向法庭提供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经合议后择日宣判。

  [案例分析]

  综观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只是挂靠联发公司,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二者之间并无实际资金往来;2、三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要这两个问题解决了,那么整个法律关系就明晰清楚了,我们根据现有的证据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1.联发公司称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是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1200余万建设的,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却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的共同投资关系,如果休庭后联发公司仍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将不能认定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则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来划分二者的收益。

  2.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揽工程的建设,其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仍是一个整体。联发公司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其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建设金都市场的工程而非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出售金都市场的摊位,所以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越权代理。我们知道联发公司尚不能证明其是否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工程,如果完全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投资,刘智万只是挂靠联发公司,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建设金都市场工程,那就根本谈不上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二.如果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那么二者都对金都市场拥有所有权,构成民法上的共有关系,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告知联发公司则侵犯了其共有权,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对于标的在1200余万的建设工程在竣工后销售摊位是必然的,联发公司应该关心自己的收益与利润,依此推定联发公司应该知道二者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应视为同意;如果刘智万只是挂靠联发公司而由自己单独投资,则其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三.对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围。在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中,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是刘智万,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智万,二者为同一主体,刘智万想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我的思考]

  本次为期两周的认识实习活动我们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了有关民事、刑事的一些案件,结合自己的切身感受,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做了一下初步的探讨:

  一、舆论监督对公正审判的影响。法院审理案件除法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审理,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权,公民个人和各新闻媒体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为此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定鼓励公民旁听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三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只由审判长一人来审理的情况,其他审判员不是翻阅别的案卷就是在审理过程中随意离开审判位置,或是心不在焉,损害了人民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使法庭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同时也难以发挥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讨论案情做出公正裁判的作用。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普遍实行独任审判制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我们要完善合议庭审判制度,使合议庭审判的作用真正体现出来。

  三、有些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对当事人蛮横,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对法律知识系统、深入、扎实的学习,甚至还不如律师的业务素质高,出现了这样反常的倒置现象,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必须不断地充实法官队伍,输送专门的法律人才,同时还应加强对在职法官的业务培训,定期对其进行考核,实行“优者上者下”的竞争机制,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通过本次认识实习活动,我们要把所学的理论知识同具体的案情结合起来,理论联系实际,善于抓住其中的法律关系,锻练我们认识案情、分析案情的能力,为以后走上法律工作岗位积累经验,我想这才是我们开展这次认识实习活动的真正目地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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